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