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08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住所,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台,但被告卻無故拒絕來台一再推託,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0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7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台,核准後被告無故拒絕來台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姊姊乙○○到院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照片,並沒有看過被告本人,原告有告訴我說他要去大陸結婚,我們家只有原告自己去大陸結婚,但是原告有跟我父母親說他要去大陸結婚,所以原告不是假結婚,被告那時候說要一筆錢,可是原告經濟不允許,所以沒有給被告,因此被告就說她不要來台,至於原告有無替被告辦理入出境許可,我不清楚」(見本院94年
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表示查無被告丙○○入出境資料,此有該局於94年8月26日所發之境平俊字第0941020143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幫被告辦妥入境手續,被告卻藉故推託,無故拒絕來臺,迄今已逾
6年,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