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甲○○
2段1(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四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法務部因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均需依法律規定,其內容需正當合法。撤銷假釋處分既屬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國家機關自應踐行前揭規定。然本件撤銷假釋案,法務部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為指揮執行之憑據,顯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有違。抗告人依法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均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因認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撤銷假釋之處分、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信刑科狀字第○九五○○○○八五七號覆函,均有嚴重違失,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庚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指揮書尤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撤銷假釋之處分,本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從而,有關撤銷假釋處分,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抗告人認應依該法舉行聽證等程序,顯有誤會,其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另抗告人聲請撤銷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撤銷假釋之處分及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乃行政爭訟之問題,顯非刑事法院職權,此部分聲明亦屬無理由;至於原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信刑科狀字第○九五○○○○八五七號函,並非有罪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聲明疑義之要件仍屬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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