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除應更正為丙○○受僱其叔 鄭阿調 ,並駕駛該部大型農用曳引為他人整理田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如附件)理由欄記載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自承:該部農用曳引車是伊叔叔鄭阿調的,伊是在平時他叫的時候幫他開曳引車,所以我是被鄭阿調僱用去做工的。……,伊有空就去給人家做工,當天是游富雄要伊去叫叔叔鄭阿調去幫他整田地,然後鄭阿調叫伊去幫忙,整地都是要開這部車,大約1、2甲田地。伊一年在整田的季節大約2次,一次大約1個半月左右,伊不是只幫一個地主工作,那部曳引車是職業幫人家整田地等語(本院卷第15頁),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丙○○既係在農季時以駕駛農用曳引車受僱為人整理田地為業,故其駕駛農用曳引車從事整理農地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及所駕駛者是否為本身所有之農用曳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被告丙○○駕駛該部農用曳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因業務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乙○○成立和解,有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所犯本案之罪,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其此次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