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間因需錢孔急,兩造乃協議由相對人代覓適當之人以取得貸借款項,惟抗告人須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擔保,相對人並表示如其未能完成融資行為,將撕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失去效力云云,抗告人嗣後不疑有他,未再予以深究,詎相對人竟持已失效且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為裁定,顯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抗告人執為抗告之理由係屬於抗告人之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為實體事項之問題,縱令其主張為真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建中┌────────────────────────────────────────────────┐│本票附表:95年度抗字第1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4年4月6日│2,500,000元│94年1月5日│95年6月9日│CH43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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