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華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壹支、黑色腰包壹個及橘色小袋子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橡皮軟管壹條、黑色腰包壹個及橘色小袋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壹支、橡皮軟管壹條、黑色腰包壹個及橘色小袋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華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3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4年9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6日;②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9日,惟上揭①②③案件之得為減刑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及5年2月罪刑,經前揭同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確定,僅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9日,迄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再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晚上7時30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友人 戴湘寧 之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先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袋2個、削尖吸管
1支、橡皮軟管1支、黑色腰包1個及橘色小袋子1個,曹華之趁隙離開上址,迄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巷口處為警逮捕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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