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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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蔡博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瑋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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