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
被   告  戚中一
       戚正果
       蘇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1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
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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