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相對人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獅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板橋二十四支郵局第八八一、一○六五號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寄發之存證信函,固因載明「無此公司」因遭退回,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載明「拒收」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二份在卷可憑,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遷移不明,甚為顯然,本件聲請不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