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57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8月間」應刪除;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第四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以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亦不足彰顯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全數刪除之,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並代以之「嗣謝志明於107年11月5日凌晨3時5分許,獨自一人從某旅館走出○○○區○○路○○○號前欲開車,員警巡邏見狀上前盤查,員警見謝志明神情緊張,便詢問謝志明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謝志明隨即坦承,並偕同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車內之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576公克)並交付予警方,始悉上情。」。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部分(與該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三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20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警發現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即自承有攜帶違禁物品等情事,隨後經被告主動自其車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576公克)供警方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六犯至第八犯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06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並無戒毒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57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處: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法撤銷其106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120號、第2058號緩起訴處分,應立即檢討改正。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