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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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9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告 翁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