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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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李榮貴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四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俊銑 間有簽訂台灣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合作約定,第5條約定:「甲方(即債務人陳俊銑)自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權交由乙方(即聲請人)經營。」、第6條:「甲方同意電腦投注機內及專用存摺內所有金錢是乙方所有。甲方則收取每月營業收入中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因彩券行營收未如預期,金額改為12,000元。然相對人於11月4日執行查扣時,債務人陳俊銑也到場證明,上開查扣金額是聲請人所有。今相對人與債務人陳俊銑因債務事件,相對人請求查扣債務人陳俊銑財產,將聲請人所有44,000元誤為債務人陳俊銑所有而實施查封,此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相對人與債務人陳俊銑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44,000元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金額退回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6,600元(計算式:44,000元×5%x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6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