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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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14號
原告 張明欣
被告 王晴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倚靠其子訴外人 張育偉 奉養,詎王晴怡檢察官、王玉珊書記官竟將張育偉送監執行,致使伊數日食不果腹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規定,即對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公務員,必須以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將張育偉送監執行」,然張育偉前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關東煮貢丸1顆後,未至櫃檯結帳,即於店內座位食用完畢,並與同行之訴外人 陳柏諭 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竊取店內之科學麵1包,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張育偉共同犯竊盜罪,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1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字9938號執行結案。經本院職權調取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執行案件簡表附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認被告違背職務致其受損害,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