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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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小牛仔 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承翰

訴訟代理人 葉育成

被告 陳正翔

訴訟代理人 范植旺

陳妍羚

被告范植旺

林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柏油地、停車格、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雨遮下之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精61.68平方公尺泳池、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草皮、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草皮、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柏油路、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草地、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L1面積52.63平方公尺廁所、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鐵皮屋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工具間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將同段一九、二四、二五、二六、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精61.6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52.63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范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

四、被告陳正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五、被告林冠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六、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七、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牛仔公司)無權占用其管理土地,起訴請求:(一)被告小牛仔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上,如訴狀後附原證二所示之水泥地、游泳池、木造鐵皮棚、柏油地、停車場、草地、樹木、碎石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小牛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及被告小牛仔公司陳明地上物為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所有,其僅增設附圖所示編號M工具間,原告追加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為被告,並追加、擴張聲明為:(一)被告小牛仔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應將座落於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柏油地、停車格、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雨遮下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精61.68平方公尺泳池、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草皮、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草皮、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柏油路、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草地、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空地、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空地、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L1面積52.63平方公尺廁所、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鐵皮屋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小牛仔公司應將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工具間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小牛仔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應各給付原告4,320元,暨自111年7月2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四)被告小牛仔公司應給付原告20元,暨自111年7月2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原告2元。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小牛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冠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M、N、N1、O部分,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等自110年8月至111年5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小牛仔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應將座落於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柏油地、停車格、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雨遮下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精61.68平方公尺泳池、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草皮、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草皮、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柏油路、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草地、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空地、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空地、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L1面積52.63平方公尺廁所、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鐵皮屋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小牛仔公司應將座落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工具間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小牛仔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應各給付原告4,320元,暨自111年7月2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⒋被告小牛仔公司應給付原告20元,暨自111年7月2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原告2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小牛仔:據了解地主是經過法拍取得,我們是系爭地上物的承租人,這些地上物是地主的,設施也是在我們承租之前就有的,我們只有另外加上小火車鐵軌及編號M工具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植旺、陳正翔:

  ⒈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冠勳部分已於108年3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 葉俊顯 ,且上開土地正由本院111年竹調字第19號共有物分割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可稍待該案裁判或先停止訴訟,容俟判決確定國有土地之周遭私有地權屬後,再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或申請承租。

  ⒉又查附圖所示編號K、Kl、K2均為空地,無從騰空,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另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者,如柏油馬路,並非獨立的所有權。從而,附圖所示編號A、F、I部分柏油係與系爭19、26地號土地結合,原告應不得主張非系爭19、2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除去騰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另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因此,附圖所示位置B、H、H1花圃、草木,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應不得主張非系爭19、2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除去騰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本件土地上房屋於新竹地院99年度執字第5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時即已存在(迄今已至少存在十餘年),鄰地並無異議,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默示同意,此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應不得請求拆移。

  ⒋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共有之系爭12、20、28、21、15、18地號及地上建物、設施,係經由鈞院拍賣取得,然被告經拍賣取得之物,縱有何越界情形,原告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僅452元,所得利益極小,遽命拆除既存物件不符經濟效益,且對鄰地所有人及社會所受損害較大,難認合於民法地148條規定,何況被告已陳明願意讓售或承租,更無一味興訟之必要。

  ⒌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停車格、花圃、棚架、草皮、空地、廁所、工具間、鐵皮屋等簡易性質之使用,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本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原告未以多元方式妥適處理,逕以所謂每月452元不當得利興訟,實非足取!

  ⒍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鄰;且系爭19、26地號土地寬度約僅1公尺而曲折狹長蜿蜒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8、20、12、21地號間,界址實難辨明,並非被告刻意侵占國有土地。且相鄰之國私有地間難免互為使用(例如:巡防治理河道進出亦經過或使用私有地),對於此等夾雜於私有土地間之非公用不動產,應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⒎再退而言之,原告若謂本件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土地,則應儘速簡化各類目的事業用地移交,以提升國產管理效能,職是,建請原告請儘速將位於河川區域之系爭土地移交予經濟部水利河川局,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更有效率接管所需用地,以利相鄰之國私有地共利共生為禱。

  ⒏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冠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19、24、25、26、3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M、N、N1、O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並搭建建物、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155至157頁、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前拍賣取得與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及其上包含同段暫編124建號在內之建物數筆,被告范植旺權利範圍6分之3、被告陳正翔權利範圍6分之2、被告林冠勳權利範圍6分之1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5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635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又被告小牛仔公司於104年6月1日起向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游泳池乙座,並無償使用地上物,經營休閒農場,此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院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而附圖所示編號M工具間為被告小牛仔公司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餘地上物應屬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因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予被告小牛仔公司使用經營休閒農場。足認被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L、L1、N、N1、O部分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3、6分之2、6分之1,被告小牛仔公司則為附圖所示M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L、L1、N、N1、O部分之地上物除去、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K、K1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小牛仔公司將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24、2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K1為空地,原告請求除去騰空,尚屬無據。至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柏油路、草皮花圃、草木未與土地分離而屬土地部分。惟上開部分雖未與土地分離,然係因被告無權占用所鋪設或建置,屬侵害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其除去,被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L、L1、N、N1、O部分地上物係由被告小牛仔公司承租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小牛仔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應屬無據,不予准許。惟被告小牛仔公司

   就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及編號K、K1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而被告小牛仔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惟有權占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小牛仔公司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六)雖被告范植旺、陳正翔主張與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冠勳部分前於108年3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葉俊顯,然系爭地上物是否讓與訴外人葉俊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上開土地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然查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所牽涉之土地地號均與本件不同,實與本件無關,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七)另被告范植旺、陳正翔主張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地上物存在已久,鄰地長期無異議,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又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占用原告土地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乃法律所為之保障,原告單純沉默以致長期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受到法律上保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9、24、25、26、37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N、N1、O部分土地並出租予被告小牛仔公司使用,又被告小牛仔公司稱上開地上物於承租之前就有的,則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自拍賣取得上開地上物即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小牛仔公司為承租人,係為自己利益占有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小牛仔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九)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9地號土地上西側相對人目前供作停車空間、道路、花圃使用,往東為鐵皮建物、廊道,再為部分泳池占用,並連接棚架、部分草地、小火車軌道。另系爭26地號土地上目前為小火車軌道、柏油道路及部分棚架,並連接草地使用。系爭24、25、37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上開建物部占用37地號,建物旁設有一鐵皮工具間,並連接鐵皮圍牆,圍牆旁另設有一鐵皮洗手間,洗手間旁設有木造圍牆並往西延伸至24地號土地地界為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而系爭19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7元,其餘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N、N1、O部分土地按起權利範圍,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止分別給付原告2160元、1440元、720元,及分別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所請求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16元、144元、72元,亦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自不准許(以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十)又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將上開地上物出租被告小牛仔公司,被告小牛仔公司除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外又自行占用系爭2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小牛仔公司除應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止4,32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32元外,尚應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止2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元(計算式如下:5.84×100×5%÷12=2,2×10=20)。另被告小牛仔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止4,32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32元不當得利,與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上開不當得利給付目的相同,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第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霽  

附表:

編號

地號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1

19

144.92

128元

5%

77元

770元

2

24

262.78

100元

5%

109元

1,090元

3

25

425.89

100元

5%

177元

1,770元

4

26

157.46

100元

5%

65元

650元

5

37

11.52

100元

5%

4元

40元

合計

1002.54

432元

4,320元

被告范植旺:權利範圍3/6

每月不當得利為216元(432×3/6=216),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160元(4,320×3/6=2,160)

被告陳正翔:權利範圍2/6

每月不當得利為144元(432×2/6=144),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440元(4,320×2/6=1,440)。

被告林冠勳:權利範圍1/6

每月不當得利為72元(432×1/6=72),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止日之不當得利為720元(4,320×1/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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