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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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孫立言 (即永盛鋁材行)

訴訟代理人 方温鍾

反訴被告 黃寬裕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盧常信

輔佐人 盧雅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5萬41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7分之2(即2/7),其餘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反訴被告)孫立言(即永盛鋁材行)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主張部分

  (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依原告行車紀錄器時間):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小貨車)由原告員工黃寬裕(即反訴被告)駕駛,於110.08.02/08:21:33,沿臺南市關廟區花園一街西向車道駛至花園一街與中正路及香洋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花園一街西向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於08:21:45綠燈起步直行駛入後,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香洋路北向車道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駛至原告小貨車前,造成原告小貨車煞停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小貨車受有車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認:原告員工黃寬裕無肇事因素、肇事因素為被告闖紅燈(110.11.26南鑑0000000案,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是原告小貨車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⑴車體損壞:原告小貨車車頭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①零件:1萬4853元、②工資(含鈑噴):1萬4147元)。

 ⑵不能使用損失:原告小貨車於車廠修車15日,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營業,依同型小貨車一般租賃價格2500元,每日所需油費5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該車使用之損失4萬5000元(3,000元×15日=45,000元)。

 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小貨車車體損壞及不能使用損失。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肇因黃寬裕疏未煞車致撞擊被告機車,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定黃寬裕並無過失,而黃寬裕前經反訴原告提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認定黃寬裕無過失而予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1.02.16/111偵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反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①行車鑑定意見認定黃寬裕無過失、②依原告小貨車及原告小貨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定被告機車闖越紅燈後未減速前行於3秒內發生本件事故,黃寬裕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客觀上顯難預見突發之被告機車闖紅燈行為且無從閃避,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不構成過失行為,於111.03.23以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⒉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黃寬裕不構成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係屬無據。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黃寬裕答辯:

  反訴被告黃寬裕以同於反訴被告孫立言上開答辯理由,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其無過失責任,且當時情形係綠燈確認前方無車始起步直行後,被告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其有煞車但仍反應不及而撞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反訴原告)答辯及主張: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車體損壞:就原告小貨車車損維修並不爭執,惟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依該車出廠至本件事故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零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86元。

 ⒉不能使用損失:

  依原告於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非以出租車輛或貨運運輸為營業內容,是原告並未因該小客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主張部分:

 ⒈依反訴被告(即原告)小貨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告小貨車係於兩車撞擊後「後煞車燈才亮起」,另依原告小貨車行車紀錄器,係原告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快穿越原告小貨車前方之被告機車右後車尾,是原告小貨車綠燈起步後,仍要注意交岔路口左右有無車輛,是原告小貨車駕駛黃寬裕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孫立言為黃寬裕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黃寬裕負連帶責任。

 ⒉反訴原告(即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共9萬6720元):①機車修理費3萬1440元。②醫療費用支出2280元。③薪資減少之勞動損失費用3萬元。④車鑑會費用3000元。⑤慰撫金3萬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萬67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認定

 ㈠事故過程認定

 ⒈依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場照片與事故現場圖(含警方於審理中所補繪),本件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原告小貨車於110.08.02/08:21:33,沿臺南市關廟區花園一街西向車道駛至花園一街與中正路(駛入交岔路口內銜接道路)及香洋路(駛入交岔路口直行後左側交岔路口道路;花園一街路口行人穿越道西側前緣至香洋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東側延伸線直線距離26.2公尺;香洋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前緣至花園一街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南側延伸線直線距離6.7公尺)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花園一街與左側香洋路轉角為一連棟騎樓建物,下稱轉角騎樓建物),於花園一街西向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於08:21:45綠燈起步前行,約於08:21:48車頭駛至花園一街西向車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西側前緣。

 ⑵於08:21:49終結時,原告小貨車約駛至轉角騎樓建物建物東側邊緣之第1騎樓柱東側0.6公尺之左側路邊電線桿前之北向交岔路口路面時,被告機車闖越香洋路北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沿香洋路北向車道自轉角騎樓建物北側延伸線之路面駛出(兩車相對位置,南北向水平距離約花園一街東向車道寬3.8公尺、東西向垂直投影距離約轉角建物臨花園一街之建物第1-3柱子距離12.1公尺加計第1柱子與電線桿距離0.6公尺共12.7公尺,兩車最短直線距離約13.25公尺,以普通重型機車最長車身2.5公尺計算,約5.3部車身距離,以原告中華得利卡車型車長4.765公尺,約2.7部原告小貨車距離)。

 ⑶於08:21:50終結時,被告機車駛至原告小貨車左側前方之原告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距離約2部車身距離(比對原告小貨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被告機車相同起始位置之同秒期間終結時點,被告機車約駛至花園一街車道線至系爭交岔路口內延伸線處)。

 ⑷於08:21:51開始至終結時,被告機車朝右前繼續前行致與原告小貨車右前車頭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原告小貨車隨於08:21:53於交岔路口內煞停(原告小貨車煞停車尾距離香洋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東側延伸線距離為1公尺)。

 ⑸依上開影像,原告小貨車於08:21:48-50約行駛21.2公尺(自花園一街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西側前緣至香洋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東側延伸線26.2公尺扣除約2部機車車長5公尺距離,1秒約行駛10.6公尺),原告小貨車於該段距離平均時速為時速38.16公里(時速1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

 ⒉依上開事故過程,原告小貨車並無違規情形,堪能認定,且被告機車係於原告小貨車駛近香洋路口前交岔路內路面時,始自轉角騎樓建物突然快速駛出,依當時兩車距離(13.25公尺)、原告小貨車車速(每秒行駛10.6公尺)、通常駕駛人行車反應時間(約1.6-2秒),原告小貨車顯無法閃避撞擊發生,參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被告機車全無減速跡象、碰撞後原告小貨車隨即煞停,以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承當時因下雨眼睛睜不開未注意號誌,本件尚難認原告小貨車駕駛黃寬裕有行車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⒊綜上事證,反訴被告黃寬裕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反訴原告主張黃寬裕有過失,係難採認。是黃寬裕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應認有理由,僅得請求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車體損壞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476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1萬4147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66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不能使用損失部分:

 ⑴原告小貨車係於110.08.02入場維修、經車廠於110.08.19修畢通知取車,由原告於110.08.20取車,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保養廠函覆本院明確。是原告於該車入場維修至取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該車而需另謀他車使用之支出成本,是其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賠償15日損害,應認有理由。

 ⑵是原告就該15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賃同型車之損失(同型車每日租金2500元)共 3萬7500元(計算式:2,500*15日=37,500)部分,應認有理由。惟就油費部分,因屬原告使用車輛本應自行支出之成本,是此部分不應列入賠償範圍,是就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算定

  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①修車費用

  1萬6623元、②營業損失費用3萬7500元。合計共5萬4123元。

五、從而: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起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105.05

事故日期

110.08.02

已用年數

5年3月

即63/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舊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4853元

新品殘價

2476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2476=14853÷(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2377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12377=(00000-0000)×20%×60/12(以5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2476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2476=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訴原告請求7萬4000元/判准5萬4123元

.反訴原告請求9萬6720元/判准0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合計

2,000元

同上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213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19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436-20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436-23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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