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限,原告初期核貸額度為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遲誤繳款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誤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前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共積欠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迄未清償,茲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嗣再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本文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