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甲○○主張─
⒈被告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
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缺錢使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出售以其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所開立局號0一二一0六─八、帳號0四四七五二─三,以及帳號不詳之聯邦銀行、世華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同時該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不得向銀行為掛失止付通知。嗣該詐欺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佯向原告招募加入「威力交友俱樂部」,並詐稱需支付入會費,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有如附表匯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轉帳(附表編號一至一0、一三)或現金匯款(附表編號一一、一二)之方式,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後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總計轉帳匯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不含編號一至一0、一三每次轉帳手續費十八元、及編號一一、一二每次匯費三十元),嗣原告獲悉受騙提出告訴,被告上開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金融卡轉帳、現金匯款方
式轉帳匯款共計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不含每次轉帳手續費十八元、每次匯款費用三十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其於刑案審理程序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承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刑事案件認定成立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他人使用於掩飾及詐欺之用,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匯款共計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財物,則其對原告因此產生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之財物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編號│時間│匯出帳戶│受款帳戶│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年十二月│原告臺灣銀│被告中華郵│三萬元│││二十一日十三│行科學園區│政股份有限││││時十五分許│分行帳號0│公司局號0│││││七三00四│一二一0六│││││一00二五│—八、帳號│││││二號帳戶│0四四七五││││││二—三號帳││││││戶││├──┼──────┼─────┼─────┼─────┤│二│九十年十二月│同上│同上│六萬元│││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三│九十年十二月│同上│同上│三萬元│││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四│九十年十二月│同上│同上│十萬元│││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五│九十年十二月│同上│同上│二萬元│││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六│九十年十二月│同上│同上│五萬元│││二十四日十五││││││時一分許││││├──┼──────┼─────┼─────┼─────┤│七│九十年十二月│同上│同上│八萬元│││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八│九十年十二月│同上│同上│十萬元│││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九│九十年十二月│00六一0│同上│十萬元│││二十五日二十│八一三五號│││││三時二十四分│帳戶│││││許││││├──┼──────┼─────┼─────┼─────┤│一0│九十一年一月│五0七0一│同上│四萬元│││四日十四時四│0五八四三│││││十六分許│六號帳戶│││├──┼──────┼─────┼─────┼─────┤│一一│九十一年一月│以現金郵政│同上│三萬元│││九日十六時四│匯款│││││十八分許││││├──┼──────┼─────┼─────┼─────┤│一二│九十一年一月│以現金郵政│同上│十四萬七千│││十六日十三時│匯款││元│││二十九分許││││├──┼──────┼─────┼─────┼─────┤│一三│九十一年二月│同編號一0│同上│七萬四千九│││八日十一時二│││百七十元│││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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