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朝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聖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6年
3月7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75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98年3月8日及同年6月
8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83%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又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償本金及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朝聖公司自97年11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104萬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借款到期及抵銷通知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朝聖公司等尚積欠原告104萬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395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1,39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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