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廖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志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三、訴訟事件。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申請書,僅陳明向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惟未記載上開條文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
,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核原
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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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備記│
├──┼──────────────────────┼───────┤
│一│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此項未補正,即│
││體特定,即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及事實,並提出供本件訴││
││訟釋明之事證。││
├──┼──────────────────────┼───────┤
│三│上開事項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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