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11日至129年8月10日止共4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9年8月1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又於94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9日至134年4月18日止共4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4年4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1)於89年8月31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
2.07機動計算;(2)於89年8月31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91年6月14日簽立增補契約,並約定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35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3)於9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95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
4)於92年6月3日與聲請人銀行簽立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由聲請人銀行核准借款額度為2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固定計算;(5)於92年6月16日與聲請人銀行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由聲請人銀行初次核准借款額度為60,000元,並得由聲請人銀行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固定計算。
(三)又上開五筆借款並分別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五筆借款分別自(1)95年7月4日;(2)95年8月5日;(3)95年7月23日;(4)95年4月13日;(5)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五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分別尚欠(1)本金2,976,499元,暨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2)本金394,711元,暨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3)本金957,563元,暨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4)本金20,000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5)本金116,967元,暨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2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麗汝┌─────────────────────────────────────────────────────────────┐│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58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北市│縣愛││330│建│││570.45│100000分之8229││└─┴───┴────┴────┴────┴────────┴─┴──┴──┴───────┴───────┴───────┘┌───────────────────────────────────────────────────────────────┐│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8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六│七│八││││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層│層││││計│及用途│積│位│││├─┼─┼──────┼────┼────┼─┼─┼─┼─┼─┼─┼─┼─┼─┼─┼─┼─┼────┼─┼─┼───┼─────┤│1│4│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住家用、││2│5│││││││││8│陽台│1│平│全部│共用部分:│││9│光明十三街73│330地號│鋼筋混凝││6│8│││││││││4││3│方││縣愛段200│││4│號2樓││土造、5││‧│‧│││││││││‧││‧│公││建號,權利││││││層││0│2│││││││││3││3│尺││範圍:1000││││││││7│3│││││││││││6│││分之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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