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COLT廠之半自動手槍及改造GLOCK廠27型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賭博、恐嚇、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因接續執行,致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未經允許,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同意綽號「黑人」年籍不詳之友人請託,由綽號「眼鏡」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COLT廠之半自動手槍及改造GLOCK廠27型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並將之藏置於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九號一樓之花叢中及三樓樓梯間之消防水帶箱內。嗣經獲報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持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五八號查緝「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相關證物」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三樓內為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建章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COLT廠之半自動手槍及改造GLOCK廠27型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現場相片五幀在卷足資佐證,而前開槍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分別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及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一四七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十一條條文,而將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列為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被告甲○○一行為而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觸犯上開二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非法寄藏持有槍枝,潛在危險性甚鉅,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然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COLT廠之半自動手槍及改造GLOCK廠27型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