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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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二○七四號被告 黃子瑾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因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八二三、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被告黃子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