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一八七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傍晚飲酒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當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乙○○駕車由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其左前方中央方向島缺口,欲由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 尤滿治 ,造成尤滿治受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等傷害並肇致外傷性休克,乙○○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反而加速逃逸,經民眾 郭允文 駕機車追逐,由附載乘客報警將尤滿治送醫,乙○○逃至圓環南路十三巷內時,郭允文將乙○○之車攔下,並質問其是否知道撞到人,乙○○表示要駕車回到現場,然卻直行至中山路闖紅燈右轉逃逸(返回現場應在中山路左後迴轉),郭允文繼續追逐至中山路台中縣警察局停車,郭允文所搭載之後座乘客遂下車向台中縣警察局站崗警員報告,經警逮捕乙○○,經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一點二六毫克。尤滿治則因傷勢嚴重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甲○○於檢察官相驗時提出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尤滿治死亡而逃逸,核與證人郭允文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酒精測試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尤滿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