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總經理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停止總經理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勝傑公司董事會選任擔任被告勝傑公司總經理,惟被告勝傑公司之前任總經理 黃茂廷 自八十三年七月進入被告勝傑公司擔任佐理工程師後,因表現優異,於八十九年六月即調升被告勝傑公司總經理一職,勝傑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並轉虧為盈,其資經歷豐富,此有被告勝傑公司九十四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業績表可稽,退步言之,即使黃茂廷應卸任總經理,勝傑公司之副總經理 黃炯智 因長期協助勝傑公司前任總經理經營公司業務,對於公司之營運駕輕就熟,其其資經歷、能力、經營理念均優於丁○○,被告勝傑公司竟捨黃茂廷、黃炯智,而擇聘各項條件均不及之被告丁○○為勝傑公司總經理,且被告丁○○未於至被告勝傑公司任職之前即領有車馬費,該項總經理之選任即顯有明顯損害勝傑公司之意圖,涉有背信罪嫌,因被告有上述之違背法令行為,原告基於勝傑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並受少數股東之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等規定,自有對於被告勝傑公司董事會提起停止上開不法行為之權利,原告雖已對被告主張,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勝傑公司委任被告丁○○為被告勝傑公司總經理之行為,應即停止。
貳、被告抗辯:經查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應以公司名義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顯有未合,且原告雖主張其有受少數股東之請求,惟未據原告舉證以證明。次查如被告勝傑公司董事會有何違法或違背公司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法應予具體指摘,原告僅以抽象指摘涉有背信罪嫌,即謂選任被告丁○○為總經理之行為應予停止,顯無理由。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勝傑公司之監察人。
二、被告勝傑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選任被告丁○○為被告勝傑公司之總經理。
三、訴外人 黃茂庭 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擔任被告勝傑公司總經理。
四、被告勝傑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並未限制總經理人選之要件。
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提出之損益表係屬實在。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上開相片中較年輕者係黃茂廷、較年長者為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並非權利義務主體,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等公司機關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其效果既歸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並起訴請求停止時,得承擔停止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之義務主體,應係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學者 柯芳枝 亦認此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而提起之訴訟,應解為以股東個人名義為原告,而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參照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八十六年九月增訂版第三四四頁)。復按「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監察人如何行此此一請求權,公司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應與股東所享有之請求權同(參照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八十六年九月增訂版第三四五頁)。原告既為被告勝傑公司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其本於監察人之地位擔任原告,以選任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主體即勝傑公司與丁○○為被告,並起訴聲明:被告勝傑公司委任被告丁○○為被告勝傑公司總經理之行為,應即停止,其起訴之原告、被告適格並無欠缺。
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選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係董事會決議之權限,除有公司法第三十條之消極資格限制,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自有權限斟酌選任合適之總經理人選,其斟酌之事項本於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考慮一切對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本件被告勝傑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並未限制總經理人選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丁○○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經理人消極資格情形,則被告勝傑公司董事會選任被告丁○○為勝傑公司總經理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黃茂廷、黃炯智在被告勝傑公司原總經理、副經理任內表現優異等語,即令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並非適法之勝傑公司總經理人選,蓋總經理人選過去之工作績效如何應僅係斟酌總經理人選之事項之一,而非全部,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既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可見經理人執行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亦應為經理人職務之重要事項,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具有高度信賴之成分,居於公司執行機關之董事會,除受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之拘束外,僅須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支配,曾有良好經營績效之經理人,如不為董事會所信賴,由其續任總經理,使其執行董事會決議,恐有所困難,亦有可能使公司產生董事長與總經理不合之情形,對於公司之發展並非正面,本院因認為以原任總經理、副總經理過去營運績效良好為由,即認新任總經理人選不得由外部產生,實過分干預董事會之職權,並且過於保障原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務,而現行國內外大企業,亦多有由公司外部尋求人員擔任執行長、經理人之情形,尚難以此認為有違法背信之情事。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未於至被告勝傑公司任職之前即領有車馬費之情形。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勝傑公司明細分類帳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類帳所載,上開車馬費支出傳票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選任被告丁○○為總經理之日期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相近,而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擬選任為該公司總經理之候選人提供適當之給與,應屬徵才之禮遇性措施,以被告勝傑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之重要性而言,於選任日期前十餘日提供應徵者供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給與,揆諸一般企業對於應徵之基層作業人員亦提供車馬費等情,尚屬適當,並非不合被告勝傑公司之利益,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之選任行為違法背信,實過於牽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違反法令行為,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所生之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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