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大墩七街往大墩五街方向行駛,行至大墩路與大墩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適同一時地,行人呂丙○○手牽兩輪腳踏車沿同向前方靠近內、外側車道中線處違規步行,甲○○理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措施,以免反應不及肇致車禍,竟疏未注竟,呂丙○○因與 洪國隆 (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而人車向右傾倒在地,甲○○反應不及,撞及呂丙○○,致呂丙○○受有雙側額葉之腦出血併有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腦組織出血後造成破壞,腦組織因受傷後所再生之細胞已不具原有腦細胞之功能,且因前額腦細胞主管記憶、情緒、人格方面之功能,呂丙○○歷經超過一年之治療,仍有記憶、情緒、人格等功能障礙,且腦部功能部分喪失,而達難以醫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
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酒後駕車超速,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從而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丙○○之指訴(車禍發生後不久尚未施行開腦手術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林新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93)林 醫仁 字第四一二號函、案外人洪國隆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亦有撞到被害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呂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腳踏車沒有人騎突然從伊的左邊衝出來,害伊也倒地,但伊並沒有撞到人,是洪國隆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腳踏車才傾倒到伊所在的車道撞到伊的機車,使伊倒地,伊並無過失等語。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與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本件事故中先撞擊告訴人呂丙○○之案外人洪國隆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交通
事件談話紀錄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四三頁)、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之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六頁反面)陳述被告有撞到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四頁)則稱被告是先撞到腳踏車,腳踏車再碰到告訴人等語,是就被告究竟是直接撞到被害人,抑或是先撞到腳踏車,腳踏車再碰到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況且案外人洪國隆雖與被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當日發生車禍,然本件僅係過失案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案外人洪國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並無得成立共犯關係,案外人洪國隆如欲以其於現場親自見聞所得,證明被告有何之過失犯行,自僅得依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陳述,惟依卷附關於洪國隆之筆錄,均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洪國隆所得,甚或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筆錄,亦均未經洪國隆具結,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為證據,是以前開洪國隆之陳述,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按車禍之發生,往往僅為一瞬間之事,相關肇事之當事人能否對於車禍發生之全部動態過程,為完整、正確之記憶,衡諸一般社會之經驗,實難以期待。本件車禍發生後,案外人洪國隆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之警詢筆錄陳述事故發生過程:「‧‧‧‧擦撞到他時(指告訴人),他未跌倒人還站立著,我也站立著,約過不到三秒鐘,另一駕駛人甲○○騎乘MW五─六一八號重型機車由後撞上呂丙○○致人車倒地」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六頁反面),依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告訴人、案外人洪國隆三人均為同向車,既先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在發生事故後,案外人洪國隆縱使確實未倒下,在甫發生車禍易生驚恐之狀態中,實無可能對「不到三秒鐘」另一駕駛人發生車禍之動態狀況能有完整、正確之記憶,是本院認無再傳訊洪國隆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能發現前方事故,在未及反應下高速撞擊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嚴重之傷害。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三個人已經撞在一起,並沒有看到撞擊經過」等語,證人乙○○既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機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而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均僅能證明確有本件事故發生,尚無從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即推論被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承認當時有撞擊告訴人腳踏車之情事,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事
故中之三輛車均係行在外側快車道上(告訴人之腳踏車係為告訴人手牽),單線車道寬度為三點二公尺,腳踏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零點六公尺,顯見告訴人手牽腳踏車並未僅靠路邊行走,而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道線為一點八公尺,刮地痕長度二點七公尺,向右偏斜,係在告訴人腳踏車刮地痕起點之右側,是被告辯稱腳踏車自伊左側衝出來,顯非無據。雖依前開卷證所示,告訴人當時行走於外側快車道偏內側快車道附近,被告既騎車於後,對於告訴人及案外人洪國隆之行車狀態,固應有注意義務,然而在前方突然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被告於極短時間內是否能反應,採取必要閃避措施,非無疑問。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洪國隆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手牽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呂丙○○於夜晚時間未靠邊而於快車道上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甲○○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七六八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八八三號覆議函、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八八三之二號函附卷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車禍應係肇因於告訴人違規步行於道路中央,復因遭案外人洪國隆騎車撞擊,突然向右斜行傾倒,致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相撞,依日常生活經驗觀之,顯非一般人所得預見,而有期待被告必得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是縱認被告有撞擊告訴人或撞擊腳踏車後腳踏車有推撞告訴人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前所述,依本件告訴人呂丙○○之指訴並未能認定被告甲○○有何過失;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形;被告既正常於道路上行駛,實無從預知前方突有車禍發生,故本件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此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