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駛,被吊扣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起至二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肇事後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甲○○所有N0─6775號車牌),沿臺中市○○區○○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西屯路三段八十四之五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造成兩車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並於迴車時與被害人乙○○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看後照鏡,沒有車子,伊要迴轉時,對方騎車較快才會撞上去,伊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伊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現場相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測試表、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⑵又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依法並不能對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然本件酒醉駕車部分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之要件之一,就被告有否酒後駕車部分,自得依法審究。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飲酒駕車者是否構成本罪,自應由法院依各個具體案例認定。被告公共危險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就事實認定部分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法院雖不得論罪科刑,仍得依具體個案認定。按刑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本件係被告駕車在迴車狀態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⑶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肇事當時被告係於迴車之狀態,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被告陳稱「伊有看後照鏡,沒有車子」,然汽車後照鏡有其視野上之死角,無法全觀各角度之人車狀態,被告在迴轉前應注意看欲行駛動線之各車道間有無來車,而非僅看後照鏡已足。再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位置係於左前車頭,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亦係車頭毀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肇事時既係在左迴車狀態,又係左前車頭受損,前保險桿甚至已然脫落,參酌告訴人騎乘機車損壞之狀態,顯然當時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正面發生撞擊,並非單純告訴人撞擊被告之車輛甚明。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側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人雖據告訴人乙○○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過失傷害,乃緣起其被吊扣駕照後,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諸罪,原審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其復未審酌兩造民事和解情形,所為之判決難謂適法,受害人難以折服。且原審事實欄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惟未見其交待如何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理由,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難認原判決適法等語。惟按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合致而已,實應係予併合處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此未經起訴部分,自非本院所得論罪科刑,是以公訴人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而有適用法則不當,顯有誤會。再者,本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本件簡易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惟查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未記載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亦未記載被告有酒醉駕車之證據(如呼氣酒精測試單),是以原審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見交待如何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理由,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難認原判決適法,為有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