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帽子及口罩各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頭、口各戴其所有之鴨舌帽及口罩各一件,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甲○○○○芬草分站,利用旁人不注意之際,進入收費崗亭內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所有、經該加油站員工戊○○放置在桌上之腰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得手後甫欲離去現場之際,因不慎踢到收費崗亭門縫的鐵板而發出聲響,為戊○○發現後立即上前加以逮捕並抱住丙○○防止其逃跑,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將口罩拿下張口咬住戊○○之左上手臂,致戊○○受有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將丙○○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鴨舌帽及口罩各一件。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至甲○○○○芬草分站,進入收費崗亭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腰包一個,得手後甫欲離去現場之際,因不慎踢到收費亭板子發出聲響,為戊○○發現後立即上前將伊抱住,伊有將口罩拿下張口咬傷戊○○之左上手臂,致戊○○受有左肩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戊○○用手從伊脖子那邊勒住,感覺很痛苦,才將口罩拉下咬傷戊○○左上手臂,後來發現喉嚨會痛、脖子淤青云云,指定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咬傷戊○○並非為脫免逮捕,而係因其脖子遭人勒住後,出於本能自我保護之直覺反應,且依戊○○手臂受傷部位及被告嘴巴之相對位置研判,以及卷附之被告照片顯示其喉結下端二側與脖子其他部分膚色不同,戊○○確有勒住被告脖子之舉,被告行竊後欲離開現場,亦符合社會通念,不具準強盜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被告進入上址加油站亭子內,竊取裡面放有九千八百元的袋子,其發現被告要跑出加油亭時,就上前抱住被告的身體,被告就轉頭用牙齒咬傷其左上臂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一四頁警詢筆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加油站,進入加油亭內竊取裡面放有九千八百元的腰包得手,被告要離開時有碰到東西發出聲響被發現,其上前制止遭被告咬傷手臂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偵訊筆錄),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竊取放在桌上的腰包是公司的,裡面的現金九千八百元也是公司的,在被告踢到收費亭門縫的鐵板時,其才發現被告要偷腰包,當時被告手上有拿到腰包;其發現以後,即上前環抱被告肩膀到胸前,並沒有勒被告脖子,被告掙脫不開才咬其手臂,其一直抱住被告,隔四、五分鐘警察來才鬆開;有其他同事上前把收費亭的門關上,不讓被告出來,只有其在收費亭裡面抱住被告,後來有一個路人幫其將被告抓出收費亭,並沒有人勒住被告脖子;被告咬住其手臂就沒有放,是其自己掙脫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經核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有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其提出之 林光志 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二八頁),診斷證明書上之醫生囑言欄記載: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就診二次等語,並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述之時間、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供承行竊及傷害事實在卷,是則被告竊盜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就逮捕方式此並無何要式規定,證人發現被告為前揭所示竊盜犯行,依法自得逕行逮捕之,證人前揭證述其發現被告竊行後當場上前環抱被告,防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舉,顯係出於當場逮捕被告之行為無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戊○○在你拿腰包後抱住你或勒住你脖子,你當時是有想跑離開現場?)有」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認被告於遭證人制伏之際,確有欲離去現場而脫免證人逮捕行為之主觀認識。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係因遭證人勒住脖子,才咬傷證人云云,惟查,徵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卷附證人遭被告咬傷左上臂之照片所示,證人遭被告咬傷之傷口位置係位於證人左上臂上方極為接近左側肩膀之處,苟證人以手用力勒住被告脖子,則證人左手臂上傷口所在位置與被告嘴巴之相對距離,較之證人以手環抱被告肩膀至胸前,其左手臂上傷口所在位置與被告嘴巴之相對距離為遠,易言之,即後者之距離較前者為接近,衡情在前者情形下,果如被告所言因遭人勒住脖子甚為痛苦,被告應就近咬證人左手臂下肢以求掙脫,而非反咬較遠處、且不易就口之左上手臂,經質之被告上情後改陳:當時有兩個人,證人是面對面抱住伊肚子,另外一位男子從後勒住其脖子,其才會咬證人的左上手臂,要證人放開云云(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一二頁),被告至此翻異前詞,前後不一,所辯前詞之憑信性已有不足,其翻異後所辯,除證明證人所述未勒住被告脖子一節屬實外,其餘供述並無證據相佐,參諸卷附被告解送警局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三0頁),其頸部並無顯見之淤青或勒痕,亦無何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可佐,是則,應認證人並無以手勒住被告頸部之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援此所辯因喉嚨不適或出於本能反應始咬傷證人云云,均無足採。退而言之,縱認證人苟有勒住被告脖子之舉,亦係出於當場逮捕被告之行為,無論證人係以前揭何種方式實施逮捕被告行為,被告當下所為咬傷證人行為,無非即為遂其掙脫證人離開現場之目的所為之強暴行為,顯係脫免逮捕之舉甚明,而該當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指定辯護人辯以被告行竊後欲離開現場,亦符合社會通念,不具準強盜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九十一年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竊取加油站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咬傷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再按行竊而為脫免逮捕,實施強暴,即應以準強盜論,因實施強暴,以至傷人,尚應成立傷害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既遂與傷害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準強盜既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查被告因失業多時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數額僅九千八百元,侵害法益之程度尚輕,事後業經證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施強暴行為亦僅咬傷證人之舉,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其他嚴重暴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五年有期徒刑暨累犯所加重刑度,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述加重減輕原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思悔改,甫經執行前案竊盜科處之強制工作暨有期徒刑完畢後復犯本案,顯未見教化矯治之效,不思正途戮力向上,竟圖他人財物之不法利益,即起意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造成證人受有前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行竊所得非鉅,所施強暴行為情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之量刑輕重及因另案刻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竊所用扣案之鴨舌帽及口罩各一件,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