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甲○○○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丙○○詐欺案件,自訴人前固曾委任 許哲嘉 律師為代理人,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自訴人以訴狀呈報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自訴人既未委任律師行自訴程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依卷附之送達證書,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陳報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到庭應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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