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蕭蕙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與圳尾巷口時,因過失撞擊被保險人 劉蔚薰 所有、訴外
人 劉建宏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劉蔚薰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
0,000元(工資41,000元、零件69,000元)之損害,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劉蔚薰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
(三)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甲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
碰撞乙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7,000元及其利息。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
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
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乙車行車執照,乙車自94年8月領照,
直至102年9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6,900元【計算式:69,000×(1-9/1
0)=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1,000元,
乙車修復費用為47,90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告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發生原因為甲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乙
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此為原告所
自認,則訴外人劉建宏駕駛乙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
30%之過失責任,又劉建宏駕駛乙車既係經被害人劉蔚薰同
意使用,則劉蔚薰自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代位劉蔚薰
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
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
530元【計算式:47,900×7/10=33,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