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致生危害程度,犯後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