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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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自應繳款日起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
百十五元,未依約定日清償繳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