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余小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二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申
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依每筆預借現金額百
分之一.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尚欠款項十四萬九千五百
八十七元未付,計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利息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
手續費三百四十四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合計十五萬四千
四百九十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款項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懿
法官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