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巷○○號住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後因被告追加工程,總價金亦追加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本件工程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遷入居住,惟水池部分,因被告要
求拆除重新施作,且施作期間被告不予配合,致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底始施作完成
,完成後原告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詎被告竟
拒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業
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八九中字第0八九五三四六四二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資料及原告所陳報之董事會議紀錄各
一份可稽,且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公司即應
行清算,且參照上開說明,倘原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又未另為決議選任
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仍以解散前之
負責人即董事陳櫻智為法定代理人,且無章程規定或另經股東決議,揆諸前揭說
明,其代理即非適法。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後,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陳報清算人以資補
正,但因原告所陳報之清算人尚難認係經全體股東決議產生者,與公司法第一百
十三條、第七十九條有關清算人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