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丁○○○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尚有新台幣(下同
)四萬五千零二十六元消費款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