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安
訴訟代理人 李柔瑩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萬元之支票壹紙,詎屆期
日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票
係遺失之票據,是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 葉財榮 把票盜走,現在我在告他侵占,公
司之財務都委託財務經理在處理,空白票亦放在他那裏云云,經查,被告既係將
票放訴外人才即該公司原財務經理葉財榮處,公司財務亦係交予該人處理,則即
係授權由該人處理公司財務及支票問題,此與一般之竊盜或遺失問題無涉,是該
訴外人既非無權處理公司票據問題,則其將系爭票據使用交付予善意第三人之原
告,被告自須對此票據負責,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逾票據法年息百分之六之規定,及其逾提示日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之請求部分,於法即非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又係小額訴訟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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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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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新臺幣捌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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