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
計算,本息分六十期償付,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間自八
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債務人停止或遲
延繳交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未再繳納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被告丁○○對於借據
及其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於借據及其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