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順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長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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