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朱厚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單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計算之利
息,及依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止,於原告特約商店之消費記帳尚有新台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
壹拾伍元(其中消費款伍萬柒仟柒佰元、利息及違約金共伍仟捌佰壹拾伍元)迄
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