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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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黃江慧音 相對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俊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江慧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銘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銘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出生即因輕度智障,致其處理事務的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得現在何處及在場的父母,對於100-7回答94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自幼認知功能即較一般人為弱,自特教學校畢業後仍能工作並自理生活,但判斷理解力不佳,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對測驗問句能理解並正確回答,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64分,顯示相對人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社會適應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對複雜社會事務之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已有困難,金錢處理觀念不佳,根據臨床病史以及測驗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亦多次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又相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協助其處理事務,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表示:希望並同意使用法院常用之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6至27頁),相對人對此亦表同意等語。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判斷及計算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且其等均同意在每月花費及單次消費等行為應予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願意接受聲請人之協助照顧,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黃俊銘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申辦超過1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10│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含通話、網際網路、簡訊等)超過每│││月1,200元的部分。│├─┼──────────────────────────┤│11│單次購買4,000元(含4,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4,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4,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2│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達5,000元(含5,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5,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5,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