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432號,第一審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智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閔(下稱被
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減速慢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均同有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符合自首規定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具狀上訴主張事故當時車速已減速至法定時速以下,並
注意左右來車,因視線死角阻擋,並非蓄意或故意之行為,認為刑度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徒空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月過重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張智閔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頁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與其僱用人連帶賠償31萬2000元,並已於106年12月3日前給付完畢,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
19、24頁可憑,告訴人並於本院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讓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原審由檢察官李斌、本院由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閔受雇於進豐衛浴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15分途經朝貴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時(為施工路段,號誌未運作),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行駛,適 賴德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德仕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張智閔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賴德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賴德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均同有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上開交易卷附卷第13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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