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鴻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鴻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立法院議政博物館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自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行至該處欲右轉之行人 林正忠 ,致林正忠受有左足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江鴻龍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鴻龍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鴻龍固坦承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林正忠並因此受有左下肢、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惟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只有擦過告訴人左足,且力道不大,告訴人並未摔倒撞到腰背,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下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立法院議政博物館前時,不慎撞及自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步行至該處欲右轉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8674號偵查卷第7、15至17、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遭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後,因此受有左下肢、左足挫擦傷、下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共接受3次腰椎椎盤顯微切除手術等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本院本案卷第6至9頁),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左腳掌在痛,被告來看伊時,伊就有跟被告說伊腰部痠痠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8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傷情形,該院函稱: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不排除因車禍意外導致,且車禍當下雖無明顯傷勢,亦有可能於數月後始出現症狀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811號函1份可資為憑(參本院本案卷第20頁),益徵告訴人腰部所受傷勢確係因前揭車禍所造成,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領有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9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清晰可見告訴人行走於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實有未洽,業據前述,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