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大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大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大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㈠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於當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6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駕駛停靠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鄭大慶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執行拘提,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133公克,驗餘淨重0.1081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故本件檢察官於被告鄭大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罪辯論終結前,就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鄭大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大慶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133公克,驗餘淨重0.1081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06060048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且亦屬3犯以上,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水電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鄭大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無│││之㈠所示(施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部分)。│││├──┼───────┼───────────┼─────────────┤│2│如犯罪事實欄一│鄭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之㈠所示(施用│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甲基安非他命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鄭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之㈡所示(施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鄭大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㈡所示(施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驗餘淨重0.1081公克)沒收│││海洛因部分)。││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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