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哲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文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1號、106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身壹支均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身,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緣乙○○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龍」之友人(已歿)委託代為保管1只黑盒(下稱系爭黑盒),嗣乙○○於105年2月27日整理住處時打開系爭黑盒,發覺其中違禁物,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系爭黑盒中所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1支(下總稱系爭槍彈及零件)非法寄藏於上開原住處,嗣因乙○○欲搬遷,而將系爭槍彈及零件繼續放置於系爭黑盒中攜離上開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搭乘其友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將系爭黑盒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俟抵達後,卻疏未將系爭黑盒取走而留置於系爭車輛上,嗣於105年3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因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權路路口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目視發現車內之系爭黑盒,並經甲○○同意後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槍身1支。後於檢察官偵辦甲○○涉嫌寄藏系爭槍、彈及零件期間,乙○○知情後心生愧疚,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寄藏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前,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物即系爭槍彈及零件: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依其是否需用搜索票,可分為有票搜索及無票搜索,前者乃執行搜索前應取得由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時出示予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之在場人。後者,係無需用搜索票之搜索,包括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等3種。所謂「自願性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自願放棄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同意國家公權力介(進)入其可支配管領之範圍,執行搜索應扣押物而言。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程度、智商、自主意志是否確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辯護人辯護稱:警員 許振坤 雖證稱搜索系爭車輛前曾取得被告甲○○之同意,然就車內搜查到之系爭黑盒是否得開啟視察乙節,其亦證稱當時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僅沉默而未再次同意,自難認警方之搜索為合法等語。然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許振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渠等駕駛警車巡邏,經過民生北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發現甲○○駕駛自小客車有違規情事,因此在他停等紅燈時進行攔查,請他出示證件,並以強力手電筒探照車內有無可疑物品,伊將手電筒往副駕駛座一照就看到乘客腳後跟附近有1個黑色手提盒子,依照伊從警之經驗,認為系爭黑盒之外觀很有可能是違禁物,因此詢問甲○○可否搜索車輛,以檢視車內有無違禁物品,甲○○表示同意,且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異議,後經搜獲系爭黑盒,伊詢問甲○○其內裝有何物,甲○○僅陳稱不知道、系爭黑盒不是他的,伊便向甲○○表示欲將系爭黑盒打開查看,甲○○當時不置可否,僅一再否認系爭黑盒為他所有,渠等查獲系爭黑盒中裝有違禁物後,即將甲○○帶返所製作筆錄,因為伊當時很忙,故指示其他支援警員代為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供甲○○確認,甲○○當時亦有看過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8頁)。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許振坤為依法令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於罪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陳:因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故警方於105年3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將伊攔查,並當場目視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有疑似槍盒物品,經伊同意對系爭車輛內部進行搜索,而查獲系爭槍彈及零件,伊全程在場且對查獲過程均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甲○○復曾簽署同意書,確認警方探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同意搜索之範圍,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綜查上開跡證,堪認警方行本案搜索時雖無搜索票,然業經被告甲○○同意就系爭車輛進行搜索,且斟酌警方取得同意之方式並無威脅性,不曾發生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甲○○同意之情節,亦無壓抑被告甲○○自由表達之情事,過程中被告甲○○復未有任何反對或中斷警方搜查之行為及意見。再者,被告甲○○年屆40歲,且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司機之職業,為具有社會歷練而能辨別事理之人,其應能依自身智識及辨識能力陳述意見,且於警方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之初,始終理解其意義而允許警方就系爭車輛進行搜索,並於警方嗣後提出同意書面時得以明瞭、確認其上所載之資訊而於其上簽名。是以,綜衡本案員警執行同意搜索之外在環境,並推認被告甲○○主觀之內心意識,應足信被告甲○○本案之同意搜索,係出於自願而為之真摯同意,承辦警員係依法取得被告甲○○實質之同意後,始進行搜索,應可認定。又警方既曾告知被告甲○○搜索車輛之目的係在檢查車內有無違禁物,而被告甲○○對此已表示同意,則應認其同意之範圍包含允許警方就系爭車輛內搜查可疑為應扣押物之物品開啟檢視,否則若論警員仍須就車內查得之物品一一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開啟,被告甲○○對於搜索系爭車輛之同意即毫無意義。從而,警方經被告甲○○同意後,於系爭車輛內搜出系爭黑盒,自得基於同一授權開啟以檢視內容物,毋庸就此部分再次個別徵詢被告甲○○之同意,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辯護人另辯護稱:警方應先製發同意書面供被告簽署確認後,始可執行搜索,然本案警方係於搜索過後,始返所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予被告甲○○簽名,難認適法等語。查本案警方雖係於搜索後始提出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予被告甲○○簽署,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但書規定,執行搜索之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即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本案搜索係由警員許振坤於攔查交通違規時取得被告甲○○自願且具真摯性之同意後,始開始執行搜索,業經認定如上,是警員許振坤等人既於搜索前已確認被告甲○○同意搜索之真意,被告甲○○即便於警方完成搜索後,在警局補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加以確認,對於警方係基於被告甲○○事前自願性同意,搜索過程合法有據,不生何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綜上,本案警員所為搜索作為,均屬有據,客觀上要無違法不當可言,則扣案證物即系爭槍彈及零件,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至5頁、第16至18頁、第30至3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0頁、第154頁、第195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1至41頁)。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手槍零件1支、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手槍零件1支認係金屬槍身;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2317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足見本案系爭槍、彈(扣案後經鑑定試射),均具有殺傷力,且系爭零件為槍身,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身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非法寄藏之違禁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受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收受其所交付之系爭槍彈及零件,則被告乙○○代為保管系爭槍彈及零件,自屬寄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系爭槍彈及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自104年間起即有寄藏系爭槍彈及零件之犯意,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104年間「海龍」將系爭黑盒委託給伊保管,伊當時收下後並沒有打開來看裡面裝甚麼東西,是直到105年2月27日要搬家時,伊才打開系爭黑盒來看,發現裡面有槍、彈及槍身,伊想說先暫時帶走,等之後找到「海龍」再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0頁、第277至27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於104年間收受系爭黑盒後即知悉其代為保管之物品為系爭槍彈及零件,應認被告乙○○係自105年2月27日起,始生違法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廖哲偉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承辦警員查獲系爭槍彈及零件等違禁物而將被告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後,即於105年3月14日至嘉義地檢署自首,係在檢、警均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寄藏系爭槍彈及零件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10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查(見他卷第1至4頁),符合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院考量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即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即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經查,被告乙○○所寄藏者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身,且其於105年2月27日發覺受託保管之物品屬違禁物後,未思以自動報繳方式減輕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反欲將系爭槍、彈及槍身返還「海龍」,使此等違禁物繼續非法流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乙○○本案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其係代友人保管物品,起初尚未發現係違法槍彈,且犯後坦認犯行,僅一時誤觸法網,認本案倘逕依法定刑論處,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酌採,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非法寄藏有槍、彈、槍身等高度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其寄藏槍彈之種類為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金屬槍身1支及寄藏之期間非屬長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曾有竊盜、重利等犯罪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等節,暨其1.目前在從事烤漆板、搭蓋鐵皮屋的工作,2.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3.離婚,有一個7歲的兒子,小孩由前妻監護,父母健在,均為5、60歲,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受僱他人、月收入約2、3萬元,有做才有收入,除父母外無其他人需要撫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自用小客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身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於104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受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散彈1顆及金屬槍身1支等物,並將之藏置於上開處所房間內(業經認定有罪如上)。繼於105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共同被告乙○○攜帶內裝前開槍彈及金屬槍身之黑色塑膠盒,搭乘其友人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俟抵達後,疏未將前開黑色塑膠盒取走。詎被告甲○○知悉黑色塑膠盒內裝有前揭改造手槍、散彈及金屬槍身後,亦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黑色塑膠盒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上。嗣於105年3月9日凌晨零時25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權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該黑色塑膠盒並經被告甲○○同意後,開啟黑色塑膠盒,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散彈及金屬槍身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 蘇世元 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231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5801233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9日調科參字第105232071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60500082號函、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散彈1顆及金屬槍身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105年2月27日該段期間搭載證人乙○○至其現住處,且警方於105年3月9日攔查系爭車輛時當場查獲副駕駛座下方之系爭黑盒內裝有系爭槍彈及零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系爭槍彈及零件之犯行,辯稱:伊105年2月27日載過乙○○,只知道當時乙○○要搬家跟搬神明,所以有叫伊駕駛之白牌車搬運物品,但伊沒有注意乙○○上下車攜帶甚麼東西,所以對系爭黑盒內所裝之物品為違禁物乙節毫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系爭槍彈及零件並無法組合使用,被告2人共同寄藏此等違禁無實無意義,且被告甲○○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遭警方臨檢之機會甚多,自無可能將明知為違禁物之槍、彈放置於車內,又系爭槍彈及零件係放置在乘客可能上下車之副駕駛座,如此極易被發現,且影響乘客坐車之安適,實不合理,故被告甲○○縱使知悉系爭黑盒之存在,然自外觀無法得知其中裝放之物品為何,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甲○○知悉系爭黑盒裝有違禁物而故意藏放在系爭車輛內等語。
四、經查,本案警方經被告甲○○之同意,於105年3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因此扣得系爭槍彈及零件,經鑑驗認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而系爭零件則為金屬槍身,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已詳如前述,且有上揭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憑;且系爭車輛為被告甲○○實際使用載客,系爭黑盒係於該車副駕駛座下腳踏墊處查獲乙節,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信實。故本案應審究之處在於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證人乙○○曾將系爭黑盒留置於系爭車輛內,且明知系爭黑盒裝有槍、彈及零件等違禁物,仍為證人乙○○保管而藏放於車內,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應知悉證人乙○○將系爭黑盒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事實:
1.證人即警員 蘇柏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另1位警員許振坤於路口攔查系爭車輛後,伊站在靠近副駕駛座那一側、許振坤站在駕駛座那一側,許振坤請甲○○搖下車窗並出示證件的對話過程中,便目視到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處有1個疑似槍盒的物品,後來許振坤就指示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將系爭黑盒取出,伊當時打開車門就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女性乘客腳後跟附近明顯有1個盒子放在腳踏墊上,伊根本不用低頭或將手伸入副駕駛座底下即可順勢將系爭黑盒拿起,依照渠等從警之學識及經驗,均可看出系爭黑盒應該是槍盒,但當時渠等仍須先將系爭黑盒取出車內打開確認內容物為違禁物,始放回原處拍照存證,雖然當時不是由伊將系爭黑盒放回原位,但伊印象中系爭黑盒在座位底下露出之面積甚至較警卷第28頁之照片更多,非常顯而易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2頁)。互核證人許振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攔查甲○○時,伊用強力手電筒探照系爭車輛內,就看到很明顯有1個黑色盒子放在副駕駛座底下,系爭黑盒之提把剛好在乘客腳跟後面,就如警卷第28頁照片所攝位置,伊當時判斷系爭黑盒極有可能為違禁物,因此詢問甲○○是否同意搜索車內有無違法物品,甲○○說好、沒關係,伊就請蘇柏源將車門打開取出系爭黑盒,甲○○看到系爭黑盒後就說那不是他的,依照經驗來看,渠等均知悉系爭黑盒是槍盒,打開後就看到系爭槍彈及零件,伊便命其他支援同事將系爭黑盒放回原處,經過伊確認是放在原位後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8頁),均屬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證(見警卷第28頁)。堪信系爭黑盒所在位置係於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並非完全藏置於副駕駛座底下,且暴露面積非小,於乘客上下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亦有足夠光線可見其所在,被告甲○○自可察知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放有系爭黑盒。
2.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乙○○最初應係將系爭黑盒藏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底下,而警方攔查當日,因被告甲○○駕駛車輛途中煞車始滑出至腳踏墊處等語。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年2月27日為了要搬家,所以向甲○○叫車,搭乘系爭車輛時,伊將系爭黑盒放置於副駕駛座下面,因為搬的神明很多,到達後伊有請甲○○幫忙一起將車上物品卸下來,東西都搬進去以後伊就顧著擺神明,甲○○跟伊說搬完了要先走,伊就忘記檢查系爭黑盒有無拿下來,因此留置於甲○○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6頁)。可知證人乙○○係早於105年2月27日即將系爭黑盒留在系爭車輛上,直至105年3月9日系爭車輛遭警方搜索,期間長達近10日,若論系爭黑盒係因煞車而滑出副駕駛座正下方,被告甲○○於此10日間均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其行車途中煞停之機率不計其數,實無可能於攔查時始發覺系爭黑盒之存在。參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白牌車之司機維生,並自承其常於夜間搭載酒客及傳播小姐(見本院卷第284頁),而當日復曾幫忙證人乙○○將車上之行李、搬遷物品卸下,又衡以系爭黑盒非屬細小物體,並非難以發現,自難信被告甲○○於此段期間均未曾巡視或整理車內有無乘客遺留、掉落之物品或行李,而就系爭黑盒放置於其執行業務之車輛內長達10日諉為不知,被告甲○○辯稱其未曾知悉系爭黑盒放置於其駕駛之車內,有悖常理,自無足採。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27日要從伊原本的住處搬遷到祖厝,距離大約500公尺,因此伊向甲○○叫車,當天在整理行李時打開「海龍」寄放的系爭黑盒,才發現裡面有槍、彈,伊也是第1次看到這些東西,覺得很緊張害怕,就乘搭乘系爭車輛時,將系爭黑盒特別藏在副駕駛座下面,因為系爭黑盒中裝有違禁物,所以將其放在靠近自己座位的地方,而且伊當時就沒打算讓甲○○知道,因為那畢竟是違法的東西,而且伊之後還要還給「海龍」,但是後來下車時急著看時辰擺神明,就完全忘記系爭黑盒放在車上,因為伊記性不好,所以甲○○被查獲後,雖然他太太 林惠珍 有跟伊提到甲○○車上被查獲槍械,伊還是沒有想到查獲的是系爭槍彈及零件,直至伊看到報紙刊登本案,才想起來自己有將系爭槍彈及零件放在甲○○車上,在此之前伊與甲○○聯絡都沒有想起或提過這件事情,因此甲○○不知道系爭黑盒在伊車上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自述發現系爭黑盒裝有違禁物時情緒緊繃,當屬合理,然其案發既因此而特別將系爭黑盒攜至副駕駛座,放置於離其所在最近之位置,以利監管,又其搬遷之距離僅500公尺,前後車程不過數分鐘,衡情證人乙○○就系爭黑盒如此重視,自應對如何處置、攜帶系爭黑盒乙事記憶鮮明,其證稱下車後即忘卻系爭黑盒之存在,且經被告甲○○之配偶提及本案案由時仍未認為扣案物與自己有關,直至警方查獲後數日本案見報始憶起,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乙○○認識很久,但平日裡不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經本院將警方扣案、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乙○○自105年2月27日搭車後至105年3月8日查獲前均有通聯紀錄,其中105年2月28日被告甲○○更於凌晨2時許連續致電4次予證人乙○○(均未接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鑑識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證件存置袋、第159至161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5年2月27日搭乘系爭車輛後,偶爾甲○○會打電話來閒聊,所以才有通聯紀錄,但聊了什麼伊已經忘記,伊在通話中也未想起系爭槍彈及零件之事,所以均未跟甲○○提到有把東西留在他車上,伊是後來看報紙才想起來等語。然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5年2月底至3月間跟甲○○通話都是在講叫車的事情,且105年3月7日、8日時,伊打電話給甲○○叫車,就是為了想把槍拿回來,但後來又忘記拿,甲○○才會被查獲等語(見他卷第31頁、第48頁),前後顯然矛盾互見,足認證人乙○○就其於105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8日間與被告甲○○聯繫之真正目的為何,當有隱瞞。再查,證人許振坤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渠等於查獲被告甲○○後,即有通知其配偶林惠珍,告知林惠珍本案之案由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被告甲○○之配偶林惠珍於本案查獲後不久,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上遭搜出槍械;又林惠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足資考證(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證人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證人乙○○於105年3月9日查獲當日之中午11時許,即主動與林惠珍聯繫,雙方嗣後並互有通聯,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按諸常情,證人乙○○與被告甲○○及其配偶林惠珍並非經常聯繫之友人,卻於警方查扣系爭槍彈及零件當日便立即致電林惠珍,其是否確實未向被告甲○○提及系爭黑盒之事、致電動機是否單純為關心被告甲○○之近況,均殊值懷疑。綜參上開跡證,堪以推認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05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8日間曾經聯繫之目的,即係因被告甲○○發覺證人乙○○將系爭黑盒遺留於車上,故雙方曾於該段期間討論擇日取回系爭黑盒。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無足採。
(二)被告甲○○知悉證人乙○○曾將系爭黑盒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乙節,固堪認定,然其是否確知系爭黑盒內之物品為系爭槍彈及零件,則有疑義:
1.按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等武力,係為我國法令嚴格禁止,相關之處罰刑責重大,衡情若非主觀上具有特定目的,如自我武裝、威嚇他人等意圖,一般人均會避免接觸或涉足長時間持有管制槍、彈,以免遭受無妄之災。而查,扣案槍枝及子彈分別為改造手槍及散彈,並無法互相裝填使用,且扣案之金屬槍身外觀上亦顯然與扣案槍枝無法搭配裝置,有前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復參酌證人蘇柏源、許振坤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槍、彈並無法組合互為使用,且一般槍盒內係配有槍枝及彈匣,然本案系爭黑盒中尚有一槍身,而該槍身亦非扣案槍枝之組成零件,系爭槍彈及零件3者均無法互相搭配發揮功能,故查獲當時渠等也懷疑甲○○為何要持有系爭槍彈及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甲○○持有系爭槍彈及零件並無法確實達到任何武裝自我或恫嚇他人之功效。再者,被告甲○○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且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庭成員,近5年來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為不爭之事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甲○○之工作穩定、家庭完整且素行非劣。再觀諸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鑑識結果,查無其曾與不肖份子聯絡、往來之相關內容,有前揭鑑識報告及鑑識光碟存卷佐憑,堪信其平日交往情形單純,實無擁槍自重之必要及動機。是被告甲○○既無持有非法武力之動機,系爭槍、彈及零件復無法組合以發揮功能,按常理而言,被告甲○○實無必要長時間將系爭槍彈及零件放置於車內,而無端提高其遭查獲之風險,可見其當否確知系爭黑盒內裝有違禁物,實有疑問。
2.檢察官雖陳稱:被告甲○○應於查獲前即知系爭黑盒中裝有系爭槍彈及零件,其係為包庇被告乙○○,故與其合意共同寄藏系爭槍彈及零件等語。惟查,被告甲○○駕駛白牌車,時常於夜間搭載酒客及陪酒小姐,其車輛亦可能不時經過或停留於較為複雜之場所,依此一工作性質及時間,系爭車輛自然經常成為警方臨檢攔查之客體,此為一般人均得預見,準此,如若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黑盒之內容物為違禁物,不問其係為掩飾證人乙○○之刑責,或免於使自己入罪,自應盡可能避免將系爭黑盒留置於系爭車輛內。然依證人蘇柏源、許振坤前開證言可知,系爭黑盒遭查獲之位置係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單憑目視便極為明顯可見,則認被告明知系爭黑盒中裝有違法之槍械、子彈及槍身,仍肆無忌憚將系爭黑盒放置於具高度可能遭受警方臨檢之車輛上,且並未藏匿妥當,而係隨意放在顯而易見之腳踏墊上,復將其置於乘客上下車隨時可能觸及之狀態,實與常理未合。復查,被告甲○○與證人乙○○雖於105年2月27日至105年3月8日曾有通聯,然該通聯紀錄並無法確實掌握其等談話之內容,鑑識報告內亦無其他提及系爭槍彈及零件之訊息往來,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證人許振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當時看到渠等將系爭黑盒搜出時,並沒有特別驚訝或害怕的樣子,只是堅稱說那不是他的東西,但是並沒有其他進一步阻擾或表示希望渠等不要打開來看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又證人乙○○亦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特別將系爭黑盒放在副駕駛座下面,就是怕放在其他地方,搬運過程中會被甲○○發現有違禁物,因為甲○○是無辜的,而系爭槍彈及零件也不是伊的,伊打算搬完家後就要盡快還給「海龍」以脫身,所以一直都沒有打算讓甲○○知道有系爭槍彈及零件在他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是證人乙○○既未曾欲使被告甲○○知悉系爭槍彈及零件之存在,則其事後一時大意忘記將系爭黑盒取出車內,復因恐懼寄藏槍彈之罪責暴露於外,遂僅與被告甲○○聯繫取回系爭黑盒,而未告知系爭黑盒之具體內容物,實非無可能。互核上開各節,本院就被告甲○○知悉系爭黑盒中藏有系爭槍彈及零件乙節,仍有合理之懷疑。
3.末者,檢察官雖陳稱:被告甲○○拒絕測謊,顯係畏罪心虛等語。然測謊鑑定本質上係對被告內心隱私之高度侵略,是否接受測謊本為被告之權利,且此種證據方法自有其發現真實之界線,故於認定犯罪事實上亦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從而,被告自有權利衡量其接受測謊所受之侵害及鑑定結果準確度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影響力等利弊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本案被告甲○○拒絕測謊,自係依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不得以此遽然將其入罪。又被告甲○○雖於警方甫查獲時曾供稱系爭黑盒可能為其他乘客所有,然其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時看到槍以後嚇到,警察質問伊,伊就說是之前載的乘客放的,警察問伊上1個乘客是誰,伊就說是蘇世元,但伊其實沒有注意到蘇世元上車以後有沒有拿東西,後來警察就帶伊去指證蘇世元,但伊當時很慌張,也有說伊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甲○○當有可能因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復驚訝於系爭車輛上查獲違禁物,或因一時遲疑、或為護短而指稱系爭黑盒為其他乘客所有,自仍難以此逕認被告甲○○主觀上明知系爭黑盒中裝有違禁物,而具有為證人乙○○保管系爭槍彈及零件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甲○○並未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可能性,是本案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應認為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