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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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李漢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 鍾佳樺 訴訟代理人 鄭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05年7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鍾詠任 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經核准設立並獨資經營「在地人商行」,104年12月30日組織變更,與上訴人胞弟 李重萱 合夥經營。「在地人商行」經營相關網路銷售事業。由上訴人向各類「廠商」購買產品,在相關「網路平台」上架銷售產品。消費者在網路上向「網路平台」購物,「網路平台」取得消費者消費款項後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檢附「在地人商行」統一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與相關「廠商」結清款項,故開立統一發票係屬「在地人商行」重要之事務。「在地人商行」如無法按時檢附「在地人商行」統一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將導致無法取得款項,更無法與相關「廠商」結清款項,將導致「廠商」不願意供貨,造成「在地人商行」無法營運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係受僱於上訴人,在「在地人商行」負責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業務,與聯繫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
㈡、105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上訴人於105年2月27日將「在地人商行」相關出貨收據、帳冊、發票資料寄至被上訴人桃園住處,請其儘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於
105年3月15日前交付資料予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因105年3月15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期限將屆。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父母、上訴人胞弟李重萱相處不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105年3月底分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經營「在地人商行」,如沒有相關出貨收據、帳冊、沒有統一發票無法向客戶請款無法取得貨款,資金將中斷,「在地人商行」亦將倒閉,被上訴人故意不交還發票等資料。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推由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於105年3月15日上午7時47分21秒,鍾詠任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1分3秒);同日上午8時32分44秒又撥打通話(通話時間5分鐘),該二通電話即係鍾詠任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恐嚇表示:「鍾佳樺要求200萬元,你沒錢沒關係,就先簽本票,鍾佳樺就會趕快處理好發票給網路平台,讓你趕快順利拿到款項,若繼續僵持,你也拿不到發票」之交談過程。鍾詠任約定
3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在嘉義市○○路、重慶路口7-11超商見面,上訴人於3月15日上午8時53分41秒回電確認同意上開見面時間地點(通話時間3分7秒)。同日下午16時47分25秒上訴人撥打鍾詠任行動電話,表示上訴人有事會比較晚到達(通話時間22秒),同日下午19時10餘分上訴人到達7-11超商,未見鍾詠任、被上訴人出現,上訴人乃於19時17分53秒撥打鍾詠任電話,請鍾詠任及被上訴人父女出現(通話時間15秒),以上有受話明細、明細帳單影本各1份可證。上訴人因恐還有其他不詳人士出現,危及上訴人安全,故才請證人 李俊杰 陪同前往,並在附近注意上訴人之安全,由
106年1月13日鈞院( 樸股 )問證人李俊杰證詞,已足證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本票。
㈢、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蓋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之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以助長票據流通,惟在發票人與直接後手之執票人間,既無礙於票據之流通,即不宜給予執票人較優越之地位。基此,以本件上訴人即發票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即執票人為上訴人之直接後手,應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在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在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表明從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足見其心虛之處。
㈤、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及105年5月4日仍匯款共計20萬元給被上訴人,係因帳冊明細仍在被上訴人手裡,被上訴人寄還之作業電腦交易帳冊資料空白,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匯款,不足已推論被上訴人無脅迫行為。
㈥、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由106年1月13日鈞院(樸股)問被上訴人及106年2月3日二審答辯(三)狀則表示:「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總額200萬元,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年辛勞之答謝,惟雙方未約定二者之具體數額。當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體諒無法一次性支付200萬元,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開立共9張之本票」。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老闆若為感念員工辛勞,理應逐年發放獎金或年終獎金,豈有於員工離職前才感念員工辛勞?此已不符常理。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若係為感念被上訴人之辛勞,按理亦應係支付現金才對,豈有員工要求老闆開立本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從102年8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共計31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上訴人共計積欠93萬元薪資,惟查上訴人不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薪資。試問有那一位員工會連續工作31個月未曾領到任何薪資,還任勞任怨工作?試問31個月未領到薪資,被上訴人如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共持有上訴人所開立票面金額共200萬元整之本票九張,九張本票之到期日各不相同,系爭本票為第三張到期本票,除系爭本票外,第一張到期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3月31日(下稱第一張本票),第二張到期本票之到期日為
105年5月31日(下稱第二張本票)。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方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此主張明顯不符事實:
1、參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明文,上訴人由原審起訴至今為止,始終未能說明究竟被上訴人所佔據者,係空白發票本?或者三聯式發票收執聯、扣抵聯、存根聯之何者?或者係佔據已開立之整張三聯式發票?但不論上訴人主張為何,均非事實,亦無可能。倘若空白發票本遭佔據,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僅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另行購買新的空白發票本自行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即可;倘若已開立之整張三聯式發票遭佔據(包括收執聯、扣抵聯與存根聯),則上訴人僅需作廢整張發票,自行開立新的三聯式發票向客戶請款與申報稅額即可;倘若已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存根聯遭佔據,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僅需聯絡買受人取得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即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用以申報稅額。因此商業交易上,藉由佔據發票以逼迫開立高額本票之情事,根本聞所未聞,更無發生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因發票遭佔據而屈服,進而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顯為無稽之談。
2、況且,上訴人於第一張本票與第二張本票之原審中均先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無法向客戶請款」以及「無法進行稅額申報」,二主張明顯矛盾,倘若上訴人無法向客戶請款,代表客戶尚未收到請款發票之收執聯、扣抵聯,客戶之款項亦尚未入帳,故根本無需進行稅額申報;反之,若上訴人主張無法進行稅額申報,代表客戶已然收到三聯式發票的收執聯與扣抵聯(此時才需進行稅額申報),此顯與上訴人所提「無法向客戶請款」之主張抵觸。上訴人雖主張遭到強暴脅迫方開立本票,但其所為之敘述自相矛盾,破綻百出,顯為拒絕償還本票債務而臨訟捏造之詞。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證據未調查之情事,亦屬無理由:
1、證人李俊杰、會計事務所員工、上訴人家人均從未親見或親聞雙方之相關對話或者本票之開立經過,故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實屬有據。
2、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張本票訴訟與第二張本票訴訟中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為反對之答辯後,上訴人竟於原審所提呈之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第1頁變更其陳述概要如下:「上訴人除了向友人李俊杰訴苦之外,李俊杰其實有陪同前往本票發票地,且被上訴人之父親亦有強暴脅迫上訴人之情事」,觀其主張前後不一致且矛盾,顯屬臨訟置辯,為原審所不採,並仍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實屬合理。
3、上訴人之友人李俊杰已於106年1月13日,就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傳喚出庭作證,觀其經具結之證詞,即便身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李俊杰亦作證其未親見或親聞告訴人(即上訴人)有遭被告(即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由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證物一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因此原審未准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依我國最高法院判例與近年多數見解,本件應由上訴人即本票發票人對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而負舉證責任:
1、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與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由上訴人即本票發票人對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為本案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此事實僅令上訴人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對人抗辯以對抗被上訴人,但不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有真實完全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惟違反該條未有相關制裁規定,舉證責任亦未因該條規定而倒置。
㈤、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1、系爭本票之開立係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總額200萬元,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年辛勞之答謝。上訴人當時請求被上訴人體諒無法一次性支付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方同意上訴人開立共9張本票分期給付。
2、上訴人雖指稱一般而言感念辛勞理應逐年發放獎金,且應以現金支付,但此假設顯係忽略並扭曲個案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共同經營商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共同經營之真意戮力付出,並非一般雇主與雇員之關係可比擬。上訴人當時告知被上訴人要一起打拼生意,希望將本應給予的金錢用以壯大經營規模,被上訴人當時基於情侶共同經營之革命情誼便不以為意,而事後商號之生意與營業額亦在雙方共同付出下蒸蒸日上。雙方協議分手後經友好協商上訴人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理應獲得之合理金額,但上訴人當時表示無法支付足額現金,主動要求以開立本票做為分期給付,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自願增加事後執行成本並自願承擔未獲足額給付風險之理。是以上訴人所概稱「按理應支付現金,被上訴人要求以開立本票為支付方式並不合常情」,係屬扭取事實之「稻草人論證」。
3、上訴人另主張一般員工均不會連續31個月未領取薪資仍任勞任怨工作。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共同經營商號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共同經營之真意戮力付出,期待共同壯大經營規模,顯非一般雇主與雇員之關係可比擬,故被上訴人當時信賴並同意上訴人暫不支薪之提議,期待將來生意蓬勃之後再為領取。而由於雙方當時交往且被上訴人暫未支薪,故被上訴人之部分日常開銷由男友即上訴人支付,而其餘日常開銷則以被上訴人本身之儲蓄自行負擔,因此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提出之質疑,並不足採。
㈥、由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主張本票債務抵銷之事實以觀,當可證明被上訴人未強暴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
1、上訴人除於本件民事上訴狀主張已匯款20萬元故部分債務已抵銷之外,上訴人亦於105年10月6日在本件前審民事訴訟(即嘉義地方法院嘉簡字第595號)之言詞辯論庭為債務抵銷之主張,並經記明筆錄如下:「另案已經因為可能原告已支付20萬元,原審未調查會再辯論,庭呈原告匯款單為抵銷,會再具狀」(105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另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既自承票據債務有清償、抵銷等事實(主張已匯款20萬元為清償),則當可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否則上訴人無需為抵銷答辯,此為邏輯上之必然。
2、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存否訴訟中,主張已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20元萬之本票債務為債務抵銷之答辯,事隔多月卻又變更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扣留帳冊明細脅迫,上訴人方於民國105年4月與5月各匯款10萬元,上訴人前後主張顯屬重大矛盾,不符常情。若上訴人確實非基於自由意志匯款,何以於訴訟中為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抵銷之主張?而不直接主張該匯款行為亦屬無效?探究其真實顯係上訴人於匯款償還20萬元之本票債務後,拒絕償還所剩餘之債務,卻又無法自圓其說何以曾有匯款之事實,方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扣留帳冊明細脅迫匯款,但此顯與事實不符、更不符合社會常理。
3、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扣留發票強暴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與新主張之「被上訴人扣留帳冊明細脅迫上訴人匯款」,顯係獨立且不同之強暴脅迫事件,上訴人應單獨再就此一新主張加以舉證,否則仍應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㈦、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附表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105年
3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意思表示自由有無受脅迫?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實是否存在?茲詳述如後: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而交付被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而簽發交付,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略以:「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前提乃兩造當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出於借款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無爭執時,則因消費借貸是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在原因關係層面須先由款項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情形係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原因係遭強暴脅迫,被上訴人則否認之,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案例「原因關係無爭執」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
3、易言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之情形下,即應先由上訴人針對簽發票據係遭強暴或脅迫,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之所辯,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強暴或脅迫而簽立一節,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針對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9張本票之經過,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打電話稱「你不給我錢,我帳務帳冊就不還你,若要取回,需支付200萬元」,又於105年
3月15日被上訴人之父打電話稱:「我女兒不給你發票,你本票簽一簽,她發票就會還你,公司才能正常運作」,上訴人心生畏懼,無奈之下,由友人李俊杰陪同,於當日19時前往約定地點,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立本票等情,並舉證人李俊杰欲證明遭被上訴人強暴或脅迫而簽立本票,經查證人李俊杰於本院另案審理當時開立之9張本票中不含系爭本票之其他本票時,到庭證述只有他們3人在7-11超商談事情,證人是在對面全家超商,有看到被上訴人那邊的人拿東西給上訴人寫,至於寫什麼,證人不知道,也沒辦法聽到聲音等情(本院105年度簡上第113號卷第127頁、該件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23至第255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若欲進行強暴或脅迫行為,豈有約上訴人於公眾自由進出之7-11超商碰面?且上訴人若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形應可立即大聲呼救、甚至嗣後立刻報警,亦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本票之理。況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指被上訴人)要求我簽本票二百萬元,但我說公司資金有問題,不可能拿出二百萬元,我要求分期開九張」等語(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猶有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之能力,實難逕認上訴人有遭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甚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在「在地人商行」負責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業務,與聯繫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在地人商行」如無法按時檢附「在地人商行」統一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將導致無法取得款項,更無法與相關「廠商」結清款項,將導致「廠商」不願意供貨,造成「在地人商行」無法營運。被上訴人侵占發票不還,並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衡以上訴人既自承其係透過「網路平台」為商業行為,則其交易對象、細目即便其自身未留下紀錄,然透過平台業者之電腦資料庫,亦得查知詳情,而得開立發票向業者請款,是縱被上訴人不交付發票,上訴人仍有其他方式開立發票,僅係詢問廠商資料花費較多時間,並無簽立200萬元本票換取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之必要。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
3、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扣留發票脅迫開立本票,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開立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甚或與記帳士聯繫報稅等勞務行為,僅係被上訴人不提供勞務,並未以其他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上訴人稱如不給付財物,現時或將來將受何危害?而以此方式逼勒財物,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為同一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有該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1號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既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其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票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臺幣)││││├─┼──────┼──────┼─────┼──────┼──────┤│1│105年3月15日│20萬元│TH0000000│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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