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敏樟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 丁茂 送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東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暉旅行社)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東暉旅行社旅遊商品、承接國內外旅遊、帶團出國、收取及保管旅遊團費等業務,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同時擔任東暉旅行社之福利金管理委員,負責員工福利金之保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敏樟為清償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某時許,將業務上持有分別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團費等費用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東暉旅行社福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957元,予以侵占入己,同日起即無故不到職。迨於同日王敏樟遲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繳回東暉旅行社,經東暉旅行社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丁茂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敏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茂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東暉旅行社訂團單、團體訂位/開票名單、東暉旅行社請/收款單、暉煌假期旅客名單、被告之履歷表及保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支出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東暉旅行社轉帳傳票、簽證工本費、支票影本、福利金虧空明細及收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查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東暉旅行社擔任業務專員,並於105年1月1日起擔任東暉旅行社之福利金管理委員,負責銷售東暉旅行社旅遊商品、承接國內外旅遊業務、帶團出國、收取及保管旅遊團費、保管員工福利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於105年
8月16日將向東暉旅行社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團費,以及其所保管附表編號4所示之東暉旅行社員工福利金,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同一日,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東暉旅行社之業務專員兼福利金管理委員,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竟因自己積欠賭債,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利用雇主對於其之信任,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旅遊團費及員工福利金共計83萬957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款項│內容│侵占金額(│││名稱││新臺幣)│├──┼────┼───────────────────┼─────┤│1│澎湖3天│原訂105年8月16日出團,團員共11人,團│7萬4,800元│││旅遊團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800元,訂金││││費│2萬2,000元,業由東暉公司收取,其餘尾│││││款7萬4,800元由王敏樟收取後侵占入己。││├──┼────┼───────────────────┼─────┤│2│成都稻城│原訂105年8月23日出團,團員共14人,團│44萬6,000│││亞丁8天│費共計70萬元,訂金9萬4,000元及部分團│元│││旅遊團團│費16萬元業由東暉公司收取,其餘尾款44萬││││費│6,000元由王敏樟收取後侵占入己。││├──┼────┼───────────────────┼─────┤│3│北越5天│原訂105年9月22日出團,團員共10人,團│24萬7,000│││旅遊團團│費每人2萬9,000元,王敏樟收取8人團費│元│││費│計23萬2,000元、另2名團員訂金1萬元、│││││5,000元,共計24萬7,000元。││├──┼────┼───────────────────┼─────┤│4│東暉旅行││6萬3,157元│││社員工福│││││利金│││├──┴────┴───────────────────┴─────┤│共計侵占金額為83萬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