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益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鴻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8、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楠西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蕭姓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得顏鴻益與其同居人 蔡麗美 同意,在兩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處搜索,查獲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明顯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在臺南市楠西區某處,以3萬元向蕭姓友人購買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當時租處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麗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檢視項目說明、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檢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偵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及扣案手槍、子彈可證。此外,扣案手槍
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另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謂: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6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6801424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第105頁、第109頁)。是本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所持有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要屬無疑,被告自105年8月、9月間起,持有本案扣案槍、彈,直至106年9月15日止,被告此段期間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8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潛在威脅,殊不可取,惟被告本案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時間僅約1年,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持有期間曾將上開槍、彈取出使用,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子女,先前養雞或擔任雜工,收入不固定,與證人蔡麗美同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扣案如子彈8顆,均經實際試射,其試射結果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