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八德往埔心方向行駛。途經平東路二三九巷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靠八德往埔心方向雖有搭棚,惟未遮及埔心往八德方向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致其所駕汽車左前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丙○○騎乘,搭載甲○○,由埔心往八德方向直行,車號0000000號(未懸車牌)重機車車頭及左側發生擦撞,致使 廖宣勇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則受有右胸第六、七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右踝腓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約一.五公分、右肘裂傷一x○.五x○.二公分、左前臂裂傷二x一x一公分及左大腿裂傷四x一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廖宣勇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惟辯稱:我是在停那邊,是對方來擦撞我,我並沒有過失。當時是我車子先到,有小幅度左轉,車頭剛好壓到雙黃線,是靜止狀態,並不是行進中的,所以並無禮讓的問題,無該交通規則適用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小客車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廖宣勇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號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宣勇、甲○○分別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機車與自小客車車輛照片共十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可參。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車子有小幅左轉,車頭剛好壓到雙黃線,而依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於現場圖上自行標示其小客車車禍後所停留之位置觀之,其小客車幾已完全超越雙黃線。由上顯示,被告小客車案發時已妨害及對向車道車輛之行進,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另被告於警、偵訊時亦陳稱:我要左轉進去時,剛好巷子有車要出來,我就在那邊停留等語。是被告欲左轉進入巷子時,既發現有車子要出來,無法即時進入,而須停留等候者,其車子即不應轉彎致佔用其對向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規定。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靠八德往埔心方向雖有搭棚,惟未遮及埔心往八德方向之路況,此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冒然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明。本件經依被告之聲請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本院可查。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極大及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無法談攏,致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因前述過失,另有造成告訴人丙○○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