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賴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廷豐、賴鴻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58元,及按附表所示內容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廷豐、賴鴻雄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廷豐、賴鴻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廷豐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被告賴鴻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之就學貸款,而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5,738元,並約定賴廷豐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約定就賴廷豐應負擔利息部分,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差額則由主管機關補貼,然若賴廷豐遲延還本或付息,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賴廷豐嗣後並未依約還款,而尚積欠本金165,658元,及按附表所示內容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賴鴻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6-16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5,658元,及按附表所示內容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165,658元
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1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1.27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0.1275%
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
0.2275%
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