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弘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
二、詎陳弘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驗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塑膠管1支,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該物品是情趣用品跳蛋,並非塑膠管,係伊於本案臨檢前一週買的,前面多黏一個塑膠,後面則裝有電池,伊施用毒品時並沒有使用跳蛋,也不需要使用跳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本件為警扣得之物品,長度約3至5公分,中間為藍色管狀物,前端黏有約1公分之黃色塑膠,底部則有黑色之蓋子乙節,有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見此非施用毒品者常用之底部呈瓶狀或球狀可供燒烤,上端有細長吸管可供吸食煙霧之玻璃球吸食器,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