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涂金賓 相對人 涂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宏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金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宏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涂宏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疾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自身之年籍資料、父母姓名、簡易算數問題,然在旁社工表示:因相對人現有服藥,但相對人只要不服藥時會經常向銀行、地下錢莊、鄰里借款,大吵大鬧等語,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涂員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曾因病情復發住院數次,目前不規則就診,亦未能按時服藥治療,在鑑定時仍存留殘餘精神症狀,思考判斷能力不佳,易受他人影響,在心理測驗時涂員意識清醒,能理解指導語,語言表達與理解與正常人無異,涂員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21分,已出現明顯缺損,其抽象思考能力、近期記憶提取及思考流暢程度均較一般人為弱,在失智量表評估上亦發現涂員有明顯之現實功能障礙,思考功能貧乏,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在複雜情境下易做出錯誤決定,故涂員因其精神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本院104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抽象思考能力、近期記憶提取及思考流暢程度既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思考功能貧乏而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在複雜情境下易做出錯誤決定,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父母涂金賓、 葉梅華 現尚生存,兄弟僅胞兄 涂宏良 一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葉梅華及涂宏良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涂金賓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筱喬